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復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七三亳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駛上國道高速公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警方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業據現場查獲警員 林承 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上記載明確,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及研究報告之結論,足見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之政策,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點七三毫克之情形下,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駛上國道高速公路,明顯對往來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極大威脅與危害,實無可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幸無造成他人傷亡,尚未生犯罪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