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1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在高雄縣彌陀鄉南寮村某處飲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冒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嘉展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騎車失控,致自左後側追撞乙○所駕駛而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肇事後,竟不停留現場處理,即擅自離去。乙○見甲○○逃離現場,隨即駕車追逐至高雄縣○○鄉○○路○○號前,始將其攔下,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該處路檢,經乙○向現場員警報案處理,並經警對甲○○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點八六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乙○所駕車輛發生車禍後,竟離開現場,經被害人追逐攔下後,始為警查獲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惟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喝酒對伊駕車沒有影響,警方的酒測儀不準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醫學臨床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則其於駕駛車輛時既已有上開症狀,則其對於行車時所遇之突發狀況,自難有如正常人之反應能力,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足參。且經統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附卷足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查獲時,復有注意力未能集中之情事,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書乙紙在卷可參;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於被害人乙○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乙節,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更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反應能力顯然不足,致發生本件事故,故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而被告空言抗辯警方儀不準云云,亦屬無據,自不足採,綜上理由,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其酒後駕車肇事雖未致他人成傷,惟竟於肇事後即逃離現場,意圖逃避肇事責任,更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