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光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翁惠琴 被告甲○○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八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鈞院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六號及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清償票款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前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係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追索權,時效期間為一年,因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核發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八五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由執行書記官在前開債權憑證上註明執行無結果結案,嗣被告於九十二年間雖再次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八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之前開票款請求權,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因請求而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時起,至九十二年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八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相關資料均交由 黃振銘 律師處理,不清楚細節及法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六號及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清償票款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核發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八五號債權憑證,之後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復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由執行書記官在前開債權憑證上註明執行無效果結案,嗣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及九月九日始又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八六一九、四五二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均以執行無效果結案,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又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車輛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八四四號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八五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八四四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是本件主要爭點為: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玆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於時效因執行而中斷之情形,則自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新起算。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㈡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八五號債權憑證,
而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六號及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清償票款民事確定判決,前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係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追索權,時效期間原為一年,依前揭規定,該清償票款請求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準此,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自同年四月二日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時起,重新起算時效五年,如無任何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時效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屆滿。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因執行無效果取回債權憑證後,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期間已經過七年又三個月,顯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僅以不清楚細節及法律等語置辯,自不足採。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八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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