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肆台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係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此項立法解釋,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必須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該條例第十五條所稱「經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打玩者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社會風氣,然其營業僅三日即被警查獲,違法經營之時間不長,且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四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四台,係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而扣案機具內之現金二百二十元,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金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電動機台名稱│數量(台)│備註│├──┼───────┼─────┼──────┤│一│滿貫大亨│二│含IC板二塊│├──┼───────┼─────┼──────┤│二│大舞台小瑪琍│一│含IC板一塊│├──┼───────┼─────┼──────┤│三│動物奇觀│一│含IC板一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