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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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昆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昆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昆茂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另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復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之數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㈤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㈥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㈦之數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許昆茂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員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昆茂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查,本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9年2月間某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的住居所云云,迄於104年2月
4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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