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貳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嘉章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第13行至第14行之「板橋地院」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地院」;第24行至第27行之「經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下置物凹槽內之白色塑膠盒,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130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經其主動告知員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下置物凹槽內之白色塑膠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5130公克、驗餘淨重1.5128公克)、吸食器
1組為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血液、尿液採驗同意書各
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告知毒品與吸食器為警扣案,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5130公克,驗餘淨重1.512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5號被告陳嘉章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所餘期間之戒治處分。惟因通緝未獲,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民國93年1月9日免予執行所餘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同院以89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㈤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下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下置物凹槽內之白色塑膠盒,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130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中之自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尿液送鑑定後,結│││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液檢│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1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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