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免刑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出所,詎其復於概括之犯意,自出所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以每二至三日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住處基隆市○○區○○路○○○巷一之三十六號四樓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以燒烤後吸食其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六分,經警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六分,分別經警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其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為免刑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免刑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施用毒品已達三犯以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之前二日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被告所為其他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性,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