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字第裁五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中強公園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八七)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人聲明異議則略以:伊記得於八十八年收到該張罰單後,即於原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已於台北市郵局以劃撥之方式,繳納罰款予桃園監理站,因該單據只註明保存六個月以備查詢,故六個月後伊已把單據丟棄,現時間已過五、六年,如果沒有繳納應儘早通知,伊該輛機車已過戶予他人,過戶時監理站也沒有說有欠繳的紀錄,顯然伊已繳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中張公園之人行道上,而遭警逕行舉發,並填掣北市警交(八七)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上述違規事實亦不爭執,異議人雖以伊已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惟因時日久遠單據遺失無法指出証明為異議理由,然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就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已先行查閱該站之電腦違規查詢報表,得知並無繳納之紀錄,該站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就此已有載明,該站為求妥慎再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函查本件違規舉發單之罰鍰是否確有繳納之紀錄,經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函覆並無任何繳款紀錄,此有該站於九十一年一月出具之(九一) 竹監桃 字第九一0二0三九號函及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出具之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三四七00號函附卷可稽,足証異議人確未繳納本件交通違規罰鍰,本院並依異議人到庭之前開辯詞,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調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車主過戶資料,經該站函覆本院該輛輕機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並無任何過戶資料,此有該站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出具(九十一)竹監桃字第一一00六號函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之前開辯詞,顯然僅係推諉飾卸之詞,實無足採。異議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已繳納本件交通違規罰鍰,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認原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與法洵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