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泰國籍之被告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二人原本同住於台北市,後來搬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樓住處。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以辦理簽證事宜為由返回泰國,竟不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託朋友去泰國尋找,亦無結果,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其中文譯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垂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返回泰國後,即未再返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其中文譯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邱垂勇到庭證明屬實,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返回泰國後,確實未再入境台灣,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潘進柳~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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