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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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紀冠伶 律師即丙○○破產管理人破產人丙○○右聲請人因丙○○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破產終止。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丙○○經聲請破產時之財產,僅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小段四、四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其中系爭四地號土地經抵押權人 郭淑婷 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五萬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另筆系爭四之二地號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後,定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七千八百九十五萬元,而破產人之債務合計有三億一千三百零九萬一千元,其中包括破產人以系爭四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二億四千七百零八萬四千元,且抵押權人均表明行使別除權,至於財團費用部分,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聲請人已代墊登報費二千五百元,是破產財團顯不足以清償上開抵押債務,遑論有餘額清償財團費用,爰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等語。
三、經查,破產人聲請本件破產時雖載稱其負債合計二億三千四百二十萬元,並有資產系爭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惟經申報債權後,破產人之債務合計高達三億一千三百零九萬一千元,而其所有之系爭四地號土地,於宣告破產後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即經抵押權人郭淑婷行使別除權而聲明承受,其餘系爭四之二地號土地,破產人曾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務共二億四千七百零八萬四千元,且抵押權人均向本院表明行使別除權,又該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三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後,嗣經抵押權人乙○○、甲○○行使別除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底價七千八百九十五萬元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破產人之財產,除系爭四之二地號土地外,亦查無其他財產,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資五字第九一0四五一二九號函及所附財產明細表在卷為憑,足見本件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足清償行使別除權之抵押債務,更不可能有餘額清償財團費用,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本件破產程序終止,裁定如主文。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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