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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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丙○○A○○巳○○B○○地○○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跑馬八人座」貳台、「賓果行星八人座」貳台、「輪盤六人座」壹台、「雙魚座單人座」玖拾柒台、「賓果王六人座」壹台、「雙魚座二代單人座」參拾柒台、IC板共壹佰捌拾肆片、中獎畫面錄影帶乙卷、錄影機壹台、中獎相片貳拾張、賀卡之中獎相片貳拾捌張、員工出勤表捌張、會員名冊聯絡簿壹本、中班員工帶新會員表壹張、賓果行星贈獎紀錄表貳張、開分鑰匙拾把、空檳榔盒拾柒個、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巳○○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跑馬八人座」壹台、「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輪盤六人座」壹台、「雙魚座單人座」玖拾柒台、IC板共壹佰貳拾貳片、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癸○○、丙○○A○○、B○○、地○○均無罪。
事實
一、宙○○明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由黃○○(已由本院審結)開設之「銀河遊樂場」內所擺設之電動玩具「跑馬八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輪盤六人座」一台、「雙魚座單人座」九十七台均為賭博性電動玩具,竟與黃○○基於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受僱於黃○○,擔任中班機台維修人員兼於門口過濾客人,黃○○並先後僱用與其及宙○○具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亥○○、寅○○(二人已由本院審結)分別為晚班及中班之現場負責人,戌○○、申○○(原名 郭淑美 )、壬○○及庚○○(起訴書誤載為 李淑芬 )為晚班之開分員,酉○○、丑○○、甲○○、戊○○、宇○○、子○○、乙○○為中班之開分員(十一人已由本院審結),辰○○(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晚班機台維修人員兼於門口過濾客人。渠等在上址以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均為一比一,即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交予開分員,由開分員開一千分,每次可押八十分至二十分不等,押中可得分,未中則扣分,賭客不玩時亦是以一分兌換一元之比例,先由開分員洗分後再告訴亥○○、寅○○等內部人員,由亥○○、寅○○或其他內部人員再將賭客洗分所換得之現金放入檳榔盒內,在該遊樂場廁所或辦公室交予賭客,渠等並均恃賭博為生。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上開地點,以前揭「賓果行星八人座」電動玩具與黃○○賭博財物三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許,適有賭客 陳錫弘 、卯○○、丁○○、己○○、辛○○、玄○○(六人均已由本院審結)、巳○○等七人在上開遊藝場內,以上述方式把玩上開電動玩具時,經喬裝賭客之警員 葉時欣 至上開遊樂場,以二千元向開分人員庚○○(起訴書誤載為李淑芬,已由本院審結)開二千分,以上開「雙魚座單人座」機台與黃○○對賭,至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葉時欣見積分已達六千五百分,乃告以庚○○其要洗分,庚○○看完葉員之積分後告以先至廁所等,並至櫃台告訴亥○○稱葉時欣要洗分,亥○○遂將六千五百元放入檳楖盒內,在該遊樂場之廁所門口將內有六千五百元之檳榔盒一個交予葉時欣,葉時欣立即表明其警員身分而當場查獲,現場之遊藝場人員有亥○○、戌○○、申○○(郭淑美)、壬○○、庚○○、辰○○等人,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跑馬八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輪盤六人座」一台、「雙魚座單人座」九十七台、IC板共一百二十二片、中獎畫面錄影帶乙卷、錄影機壹台、中獎相片二十張、賀卡之中獎相片二十八張、開分鑰匙三把、空檳榔盒壹個、警員所兌換之現金六千五百元、郭淑美身上之現金一千八百元及庚○○身上之現金九千三百元。黃○○於上開時、日為警查獲後,旋又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跑馬台八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賓果王六人座」一台及「雙魚座二代單人座」三十七台,繼續僱用與其具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寅○○為現場負責人,酉○○、丑○○、甲○○、戊○○、宇○○、子○○、乙○○(七人均已由本院審結)為開分員,宙○○為中班機台維修人員兼於門口過濾客人,在上址以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為一比一或一比二即由賭客將一千元或五百元交予開分員,由開分員開一千分,每次可押八十分至二十分不等,賭客所贏得之積分先由開分員洗分後再告訴寅○○,寅○○則以每一分或二分換一元將賭客洗分所換得之現金放入檳榔盒內交予賭客。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適有賭客午○○、天○○(均已審結)及未○○(由本院另行審結)在上址賭玩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為警當場查獲,現場之遊藝場人員有寅○○、酉○○、丑○○、甲○○、戊○○、宇○○、子○○、乙○○、宙○○,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跑馬台八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賓果王六人座」一台及「雙魚座二代單人座」三十七台、IC板共六十二片、員工出勤表八張、會員名冊聯絡簿一本、中班員工帶新會員表一張、賓果行星贈獎紀錄表二張、開分鑰匙七把、空檳榔盒十六個、寅○○身上之現金十二萬四千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宙○○、巳○○)部分:
一、訊據被告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坦承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開始受僱於黃○○,擔任「銀河遊樂場」中班機台維修人員兼於門口過濾客人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常業賭博之犯行,惟查:(一)上開銀河遊藝場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開始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現場負責人有亥○○、寅○○二人,亥○○是上晚班,晚上十二點至早上八點,寅○○上中班的,是下午四點至晚上十二點,那些電動玩具均有賭博性質,是用洗分換錢回來,亥○○、寅○○及其他員工均知道那些機台均是具有賭博性質,可以開洗分「八人座跑馬台」一千元開壹仟分,如果上面有壹仟分客人不玩的話,可以洗分拿回壹仟元,八人座賓果行星、雙魚座單人、六人座的輪盤的玩法也同八人座跑馬台玩法一樣等情,業經共同被告黃○○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時供述在卷;(二)又被告宙○○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即受僱在上開銀河遊藝場工作,明知該遊藝場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曾為警查獲賭博,並將所有擺設於店內之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查扣,豈可能不知該遊藝場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況其明知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才改由側鐵門出入,其並在門口過濾客人,顯然與一般合法經營之遊藝場不同,其豈有不知賭博情事之理?(三)本件復有經警分別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前開遊藝場查獲如事實欄所載之賭資,並分別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跑馬八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輪盤六人座」一台、「雙魚座單人座」九十七台、IC板共一百二十二片、中獎畫面錄影帶乙卷、錄影機一台、中獎相片二十張、賀卡之中獎相片二十八張、開分鑰匙三把、空檳榔盒一個與「跑馬台八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賓果王六人座」一台及「雙魚座二代單人座」三十七台、IC板共六十二片、員工出勤表八張、會員名冊聯絡簿一本、中班員工帶新會員表一張、賓果行星增獎紀錄表二張、開分鑰匙七把、空檳榔盒十六個等物可資佐證,被告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巳○○經本院合法傳喚二次均未到庭,惟查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偵訊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其確在上開遊藝場內賭玩「賓果行星八人座」電動玩具而經警當場查獲,其賭博之犯行明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宙○○、巳○○等二人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巳○○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宙○○與黃○○、亥○○、寅○○、戌○○、申○○(原名郭淑美)、壬○○、庚○○、酉○○、丑○○、甲○○、戊○○、宇○○、子○○、乙○○等人間,就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多次前往「銀河遊藝場」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宙○○、巳○○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宙○○犯罪後已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非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爰並就宙○○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巳○○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先後二次扣案之電動玩具「跑馬八人座」二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二台、「輪盤六人座」一台、「雙魚座單人座」九十七台、IC板共一百二十二片與「跑馬台八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賓果王六人座」一台及「雙魚座二代單人座」三十七台、IC板共六十二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喬裝賭客之警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兌換得之現金六千五百元,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分別在共同被告申○○(原名郭淑美)與庚○○身上查得之屬黃○○所有預備兌現予賭客之一千八百元、九千三百元,亦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共同被告寅○○身上所查得之現金十二萬四千元,共同被告寅○○雖辯稱其中九萬多元係其個人所有,當天預備繳納購買汽車之款項,然其並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置信,故該十二萬四千元仍應認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分別在上開遊藝場所查扣之中獎畫面錄影帶乙卷、錄影機一台、中獎相片二十張、賀卡之中獎相片二十八張、開分鑰匙三把、空檳榔盒一個與員工出勤表八張、會員名冊聯絡簿一本、中班員工帶新會員表一張、賓果行星贈獎紀錄表二張、開分鑰匙七把、空檳榔盒十六個,均係共同被告黃○○所有供或預備供(空檳榔盒)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末查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另於共同被告戌○○、庚○○身上所分別查扣之現金一萬九千一百元、七千五百元,在同年月十二日另於共同被告丑○○、子○○、甲○○、宇○○、酉○○、戊○○、乙○○等人身上所分別查扣之現金各三千二百元、二千五百元、七千八百元、五萬四千元、二千五百元、二萬元、二萬三千九百元,因被告等人均稱該些金錢均係自其個人之皮夾、皮包裡所取出,共同被告戌○○並稱:我身上被查獲一萬多元,一部分的錢是我先生給我的,一萬元是我先生要我去幫繳的,從我皮夾查到的等語,庚○○稱:其中七千五百元是我要繳房,其他是開分的,丑○○稱:三千二百元,從我錢包裡面查到的,他叫我從錢包拿出來,宇○○並稱:其中四萬元是我要繳貸款,還有其它是我的零用錢,戊○○稱:差不多壹萬多左右,因為我要繳房屋貸款,房子是我先生的名字,乙○○稱:當時我身上查到二萬三千元,是會錢,我跟我姊姊朋友的會,共跟二會,一會是一萬元,查獲當時是放在我皮包裡面,皮包並不在我身上,共同被告戊○○並提出其夫 邱國寶 之銀行貸款明細表一紙、宇○○提出存摺影本一份,依經驗法則判斷,共同被告等人均為開分員,不可能將皮夾子隨身攜帶,且無可能將其為客人開分所得之錢先放入私人皮夾之理,故此些金錢應分屬被告等人個人所有之財物無誤,且因無證據證明該些財物係供本件賭博兌換之財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寅○○之記事本,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賭博之用,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對其科罰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癸○○、丙○○、A○○、B○○、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丙○○A○○、B○○、地○○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晨三時二十分許,警方在上址黃○○所開設之「銀河遊藝場」查獲上開賭博時,均在該遊藝內賭玩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因認上揭被告癸○○、丙○○A○○、B○○、地○○等人均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丙○○、B○○等人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渠於警訊中均否認有何賭博情事,而訊據被告A○○、地○○等人均否認有何賭博情事,被告A○○、地○○均辯稱:我不知道可以洗分,未換過錢等語。而查本件公訴人認為上開被告癸○○、丙○○、A○○、B○○、地○○等人涉有上開賭博之犯行,無非僅係以亥○○、庚○○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與喬裝員警之報告書內容為主要憑據,然詳查亥○○、庚○○之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與喬裝員警之報告書,均未發現有任何指證被告癸○○、丙○○、A○○、B○○、地○○等人曾洗分以兌換現金,或知悉上開電玩可洗分兌換現金之詞,且經查亦無任何人指稱渠等數人有何退幣、洗分以兌換現金之情事,而右揭「銀河遊藝場」乃係業經政府已審查通過並核發有營業執照之遊藝場,則上揭被告等人,在客觀上乃係處在於由政府已核准營業之正當場所內以付費玩打場內電動機具之合法行為狀態,如並未曾有何退幣、洗分要求兌換現金之情事,則於主觀上應無何賭博之犯意,即未能完全該當於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能遽以賭博罪名對渠等之人相繩。此外,本件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丙○○、A○○、B○○、地○○等人有何賭博犯行,犯罪嫌疑均仍屬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癸○○、丙○○、A○○、B○○、地○○等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癸○○、丙○○、B○○等人均經合法傳喚,而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對渠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