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15號
原告 丁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富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柏毅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新臺幣7,900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犯傷害罪。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就所受體傷部分請求賠償外,另主張受有機車維修費損害新臺幣(下同)7,9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惟上開財產權之損害,並非系爭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