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 固坦承 因想進去民俗文物館裡面找東西吃,有用手打破玻璃等情,然稱不知道什麼是毀損物品云云。惟查,民俗文物館之玻璃門為一整面,應具有一定厚度,實難以徒手即可打破,又證人 黃淑娟 目擊被告持鐵鎚將上開玻璃門敲破,且據報到場之警員亦於被告腳踏車上發現鐵鎚1支乙節,有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1頁、第49至51頁、第77至81頁),則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告陳嘉皓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想進到民俗文物館內找東西吃,竟持鐵鎚敲打民俗文物館之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乃係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