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86號
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
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被告 蔡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顏士傑 、蔡來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與被告顏士傑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蔡來成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來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顏士傑於108年4月17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害人 方曼金 ,沿高雄市三民區建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春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標字「停」之指示停車禮讓,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告蔡來成無駕駛執照(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於93年11月23日經註銷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沿春陽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於注意依標字「慢」之指示減速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甲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害人方曼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下稱系爭傷勢)而於108年4月19日13時23分許死亡。方曼金之母親 方雅琴 另向原告附設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經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70號決定書決議補償10萬元,並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蔡來成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來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第三人顏士傑於108年4月17日13時20分許,騎乘甲車,搭載被害人方曼金,沿高雄市三民區建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春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標字「停」之指示停車禮讓,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告蔡來成無駕駛執照(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於93年11月23日經註銷在案),駕駛乙車,沿春陽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於注意依標字「慢」之指示減速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甲車因而人車倒地,致方曼金受有系爭傷勢而死亡,方曼金之母親方雅琴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已依法補償方雅琴1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771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70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準此,被告與顏士傑同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方曼金因此死亡,方雅琴為方曼金之母親,方雅琴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顏士傑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蔡來成及顏士傑行使求償權。而該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第1項、第2項所定之「支付補償金機關之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受補償者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對抗支付補償金之機關,又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補償方雅琴10萬元,方雅琴對被告蔡來成及顏士傑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萬元之範圍內,業已債權與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決定書、匯款資料、收據、切結書、求償權讓與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在其給付犯罪補償金10萬元之範圍雖因債權讓與,而得代位行使方雅琴對被告蔡來成及顏士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蔡來成及顏士傑亦得以前揭債權讓與時,所得對抗方雅琴之事由對抗原告。
㈢、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來成與顏士傑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在其給付補償金10萬元之範圍得代位行使方雅琴對被告及顏士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惟因顏士傑已另與原告以10萬元和解,原告並拋棄對顏士傑之請求乙情,有調解筆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且原告亦於本院自承:顏士傑已將連帶債務1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本件原告雖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然依上開說明,第三人顏士傑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0萬元為全部之清償,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顏士傑已給付之和解金額10萬元,已無餘額,準此,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來成給付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來成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