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昌勇於民國101年3月6日下午3時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內,因不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 蔡文豪 對其進行身分盤查,其明知員警蔡文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於蔡文豪盤查確認其身分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當場向蔡文豪恫稱:「我會帶人找你麻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昌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把皮夾裡的證件都給警察了,他看完我的證件後,我說要看他手臂上的編號,說我可能會叫人來,因為附近有認識作模版的朋友。我的意思是要看他的編號,要他不要再來找我麻煩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蔡文豪於偵查中證述:「100年3月6日14時至16時,當時我去八德市○○路○○○○巷進行巡邏職務,發現被告單獨1人走進巷弄內,我就尾隨盤查他,當時我們是2位員警1組,但盤查被告只有我1人進行職務,我就問被告來該處目的為何,被告雖有帶身分證,但都無法回答來該處的目的,結束盤查時我請被告離開,被告就對我說『我會找人找你麻煩』。因為我也有家人,也會擔心被告真的去找我家人的麻煩。」等語明確,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對員警蔡文豪說出「..找你麻煩」一語乙節,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復有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及恐嚇之行為,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言語,以妨害公務之進行,無視公務員人身安全與國家公權力與法律尊嚴,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