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偉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偉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許偉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附可參。受刑人許偉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該等犯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6頁),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受刑人許偉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1年12│彰化地檢│臺灣│102年度訴│102年4月│臺灣│102年度訴│102年4月│102年度│││一級毒│9月│月19日│101年度│彰化│字第241號│30日│彰化│字第241號│30日│執字第│││品│││毒偵字第│地方│││地方│││2602號││││││186號│法院│││法院││││├─┼───┼────┼────┼────┼──┼─────┼────┼──┼─────┼────┼────┤│2│施用第│有期徒刑│102年2月│彰化地檢│臺灣│102年度訴│102年7月│臺灣│102年度訴│102年9月│102年度│││一級毒│6月,如│27日│102年度│彰化│字第683號│30日│彰化│字第683號│17日│執字第│││品│易科罰金││毒偵字第│地方│││地方│││4463號││││,以新臺││727號│法院│││法院│││││││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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