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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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置於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六三五四地號農地內之十二公噸自來水管(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是鉅宇有限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縣○○鄉○○街一三八之一號協泰商行,向不知情之 陳柏宏 (業經檢察官起分不起訴確定)佯稱:其所有置於前○○○鄉○○段潮洲寮小段六三五四地號內之十二公噸廢鐵欲賣予陳柏宏等語,陳柏宏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至前開處所載運該自來水管,得手後,正欲離去,為鉅宇公司之負責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柏宏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鉅宇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贓物領結二紙、現場照片三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柏宏為竊盜犯行,係竊盜罪之間接正犯。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約五十萬元,業據甲○○○ 陳明 在卷,所犯情節並非輕微,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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