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揚勝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2年4月25日起,屢以投資三菱汽車公司及所購買供作佛堂用地之房屋改建均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丙○○誆稱其投資三菱汽車公司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每月可獲20餘萬元股息;甫購買座落高雄縣○○鄉○○村○○路141之2號房地作為佛堂用地;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及高雄市○○區○○路(自訴人誤載為忠言街)
195號11樓之1房地,均已繳清貸款而無抵押;此外,其夫丁○○任職於高雄關稅局,渠名下高雄縣○○鄉○○路○○○號房地亦未設定抵押,資力豐厚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乃陸續於92年4月25日匯款37萬元、同年月28日匯款25萬元、同年5月5日匯款50萬元、同年月7日匯款50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25萬元、同年6月30日匯款20萬元、同年7月
3日匯款30萬元、同年8月8日匯款20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15萬元資借被告,期間被告僅偶爾返還少許款項以維持信用而取信於自訴人,以玆向自訴人騙取更大筆款項。嗣被告於謀得自訴人信任後,即多次以前開說詞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雖曾以債務尚未完全清償而拒絕,但因被告表示其曾經還款,可知其信用確實良好,值得自訴人信賴,而其所有三菱汽車公司之股份、未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均有相當價值,自訴人之債權不虞無法清償,並簽發付款日為93年3月31日之本票3紙及付款日為93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自訴人再度誤信其言,繼而於92年12月29日匯款60萬元、93年
1月2日匯款20萬元、同年月12日匯款10萬予被告。嗣被告上開本票到期後,被告仍拒絕返還借款,並要求展期清償,經自訴人同意而更改前揭4紙本票之付款日為93年6月30日。詎料上開本票到期後被告仍藉詞拖延,自訴人核算被告積欠款項總計298萬元,乃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被告並於93年7月1日簽發付款日為94年1月20日、金額為187,500元之本票乙紙。嗣又於93年10月1日再度簽發付款日為94年1月30日、金額為187,500元之本票1紙交予自訴人,終因自訴人催討更為殷切,被告不耐,便提供由其背書之支票2紙予自訴人(發票分別93年11月6日、93年11月20日、發票人分別為 黃宗雄林金泉 、面額分別為109,000元、12萬元)。然前揭2紙支票竟分別於93年11月9日、93年11月22日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後,自訴人心啟疑竇,遂要求被告提出投資三菱汽車公司之實據,惟被告均藉詞拖延,且經自訴人調查結果,發覺被告用以改建佛堂之高雄縣○○鄉○○路141之2號房地,亦非被告所有,甚者,被告已將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及高雄市○○路○○○號11樓之1房地設定抵押權,形同脫產。
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本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誆以其投資三菱汽車公司,獲利甚豐,名下高雄縣○○鄉○○村○○路141之2號、高雄市○○○街○○○巷○○號、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及其夫名下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房地皆未設定抵押,資力豐厚等情誘騙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自訴人資力雄厚,因而出借款項予被告,實則被告從未投資三菱汽車公司;高雄縣○○鄉○○村○○路141之2號房地亦非被告所有,另被告名下位於高雄市○○○街○○○巷○○號、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及其夫名下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房地嗣皆已設定抵押借款,形同脫產資為論據,並提出匯款紀錄表、匯款單影本、支票影本、被告背書之支票明細表暨被告開立之本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切結保證書、本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4年4月20日函暨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清單、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4年4月27日函暨該社後勁分社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放)戶資料影本、交易歷史查詢明細報表、建物門牌查詢結果暨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急需資金,遂向自訴人借款,已陸續返還,從未向自訴人誆稱伊有投資及房地可供擔保,自訴人與伊相識多年,了解伊家庭狀況,自係知悉伊擁有何資產,伊所有三菱汽車公司股份係配在該公司常務董事 簡健仁 處,本案係因自訴人為賺取利息,由伊經手出借款項,嗣因其經濟遽變,遂無法依約還款,伊所簽發並交付自訴人之支票、本票均有兌現,僅2紙支票跳票,該2紙支票係信徒捐獻,不知為何跳票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匯款紀錄表、被告背書之支票明細表暨被告開立之本票明細表、切結保證書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自92年4月25日起至93年1月12日止陸續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遂於92年4月25日匯款37萬元、同年月28日匯款25萬元、同年5月5日匯款50萬元、同年月7日匯款50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25萬元、同年6月30日匯款20萬元、同年7月3日匯款30萬元、同年8月8日匯款20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15萬元、同年12月29日匯款60萬元、93年
1月2日匯款20萬元、同年月12日匯款10萬資借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1紙、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乙節,要非無稽。
2、自訴人雖以被告誆稱其投資三菱汽車公司,投資獲利甚豐,名下高雄縣○○鄉○○村○○路141之2號、高雄市○○○街○○○巷○○號、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及其夫名下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房地皆未設定抵押,資歷豐厚等情誘騙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出借款項,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查:
(1)址設高雄縣○○鄉○○村○○路141之2號房地係被告向證人戊○○承租,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92年9月間起與伊接洽高雄縣○○鄉○○村○○路141之2號房屋之承租事宜,至93年1月1日始簽訂契約,該房屋係伊所有等語(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復有土地租賃契約1份在卷足憑。又匯豐公司並無名為簡健仁之常務董事,且國內並無三菱公司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並非址設高雄縣○○鄉○○村○○路141之2號房地所有權人,亦未投資三菱汽車公司等情,應堪認定。則自訴人指訴被告以上情設詞誆騙,即非無疑。且刑法第
339條第1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已如前述,則本案所應審認者,厥為被告向自訴人借用款項時,是否持上開情詞誆騙自訴人。經查:
①自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莊甲○,以玆證明被告曾以同一手
法誆騙證人莊甲○,惟證人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曾於92年3、4月間見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但不知自訴人有無借款予被告,並未聽到被告以投資三菱汽車及擁有多筆房地為由向自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是證人莊甲○既未見聞被告誆以何項事由向自訴人借款,尚不足以證人莊甲○前開所言,遽認被告係以前開情詞誆騙自訴人。至證人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以計劃購買土地,需款孔急為由向伊借款,並自稱投資三菱汽車公司,亦有多筆土地可供擔保,加上其夫任職海關,叫伊借錢給渠不用怕,並曾聽聞自訴人告知亦遭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然證人莊甲○上開所述,僅可證明被告係以上開手法詐騙證人莊甲○,尚非可證明被告亦係以相同手法詐騙自訴人。至證人莊甲○所述曾聞自訴人指稱亦經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等語,縱令屬實,該詞亦僅係自訴人之指訴,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已如前述,本案自訴人既無法就被告實施詐術之手法指出其它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本院,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尚非可遽論被告有實施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②又92年間被告名下確實擁有高雄市○○區○○○街○○○巷
○○號及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房地,其夫丁○○名下確擁有高雄縣○○鄉○○路○○○號房地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4年4月20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40024177號函暨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清單、高雄市○○區○○○街○○○巷○○號土地之建物門牌查詢結果暨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列印紙本、高雄市○○路○○○號11樓之1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列印紙本、高雄縣○○鄉○○路○○○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列印紙本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係於93年7月23日始設定抵押權予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1房地,係於93年6月21日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期間,被告名下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及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房地確係被告所有,亦未經設定抵押權,且址設高雄縣○○鄉○○路○○○號房地亦確係被告之夫丁○○所有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伊始,渠及渠夫名下確係擁有多筆不動產,部分不動產並未經設定抵押權,價值不匪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尚不能以被告於借款後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遽認被告於借款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③綜上以觀,既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係以上開情詞誆騙自訴人
,而被告及其夫名下復有如上所述之資產,況出借款項此經濟行為本身原即寓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自訴人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因素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自難僅因被告嗣後無法依約清償款項,遽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事。
(2)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經查:
①被告自9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陸續向自訴人
借得272萬元後,即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2年11月5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交予自訴人,嗣經兌現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4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另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支票票根3紙、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4年4月13日高二信業存字第0964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3紙在卷足憑。又被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1月12日止,陸續向自訴人借得90萬元後,即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3年1月17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7日,面額分別為125,100元、125,100元、10萬元、15,500元、62,500元日、62,500元、62,500元之支票交予自訴人,嗣均經兌現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綦詳(見本院94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LA0000000、LA0000000、LA0000
000、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
0支票存根7紙、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4年4月13日高二信業存字第0964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7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期間,已陸續返還1,353,200元,所清償債款已達所借款項3分之1強。況被告如係蓄意詐騙自訴人,則被告於92年4月25日至92年8月20日間向自訴人借得272萬元後,大可捲款潛逃,甚或相應不理,又何必為了其後90萬元之借貸,簽發總面額高達1,353,200元之支票以玆清償債務?
②又被告於92年12月26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70萬元
及6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自訴人收執,用以擔保其自92年
4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積欠自訴人之債款192萬元(272-80=192萬元)等情,已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自訴人提出被告背書之支票明細表暨被告開立之本票明細表
1紙、發票金額各為100萬元、70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各
1紙在卷可考(申言之,被告於簽發上開3紙本票時,僅積欠自訴人192萬元,卻簽發面額總計230萬元之本票交自訴人收執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再者,自訴人於93年1月2日匯款20萬元出借被告,被告當日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交自訴人收執,此有該面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93年1月2日、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附卷可考;另被告因自訴人催款殷切,更陸續於93年7月1日及同年10月1日分別簽發面額皆為187,500元、發票人皆為被告、付款日分別為94年1月20日、同年月31日、本票號碼分別為CH-314742及CH-314743之本票各1紙交自訴人收執,又提供發票日分別為93年11月6日、同年月20日、發票人分別為黃宗雄、林金泉、面額分別為109,000元及12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自訴人等情,亦有上開本票及支票各2紙在卷足考。綜上,被告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總計交付自訴人面額高達3,104,000元之支票及本票予自訴人收執,顯見被告雖因經濟陷於困境而無資力返還所借款項,惟仍盡力使自訴人之借款獲得相當擔保,則被告是否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蓄意詐騙自訴人款項等情,更非無疑。
③再者,被告背書轉讓之上開支票嗣雖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然查,被告係以此2票據作為清償前欠款項之方法,並非另借新債,亦難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3號、48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參照】
④且被告於借款時,名下確實擁有前述2筆不動產,而該2
筆不動產於被告借款時仍未設定抵押權,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非無資力清償債務,實不能以被告事後清償能力之變化,遽認其於借款時即無清償之能力與還款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⑤以上諸端,尚難認被告借款之初自始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以觀,本案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無從以被告遲延還款一節,遽指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5日佯稱其急需週轉資金,向告訴人莊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吳密)商借購屋款項,並誆稱其持有三菱汽車公司股票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141之2號、高雄市○○區○○○街○○○巷○○號及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之房屋與其座落基地,不怕債權沒有保障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偕同被告前往郵局提領250萬元,並分別將當中90萬元匯給被告、80萬元匯給 陳棟寶 ,其餘80萬元則以現金方式交由被告領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佯稱其急需週轉資金,分別向 林黃牡丹 、陳棟寶、 楊金玉陳政通 、張盛、 張盛支 小姑等人借得5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60至70萬元,使上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被告一直不肯寫借據給告訴人,亦未將債務完全清償,且用相同說詞及手法詐騙多人,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然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均難認定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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