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7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6弄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普通卡及萬事達普通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被告接受自94年5月1日起適用原告修正之約定條款,即被告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自9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6月7日結帳日止,尚欠161,174元,及其中149,208元部分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查詢單、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1,17
4元,及其中149,208元部分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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