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70號原告佳篁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劉文勝 即宇勝企業社
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為準)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因有重大會議須親自出席而無法到庭,請求予以准假云云,然其係於本院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上開書狀,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及審酌,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於當日確有上開法條所定不能到庭之合法事由,其請求准假一次,不應准許,本院仍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陸續請原告印製資料夾背條、價目表DM等文件,原告皆已如期完成並交付完畢,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391元,惟被告僅以支票兌付其中259,733元,尚餘112,658元遲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餘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該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3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報酬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