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8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邱紹誠 因需款甚急,乃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交付由邱紹誠與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2月22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12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惟查邱紹誠向被告借貸之上開款項,業經原告將120,000元匯入邱紹誠之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持邱紹誠所開立之同額支票兌領完畢,是以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然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94年9月間,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5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邱紹誠於94年2月22日向伊借款120,00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及發票日為94年4月21日之同額支票各1紙予伊,支票到期前一日,邱紹誠要求延期2個月清償,伊告訴邱紹誠94年4月21日有一張票到期,邱紹誠稱他會讓該張支票兌現,之後再將錢借出去,故伊於94年4月22日再借給邱紹誠120,000元,並由邱紹誠另開立發票日為94年4月22日,同面額之本票,及發票日為94年6月21日,同面額之支票各1紙予伊,惟屆期該張支票並未兌現。因邱紹誠於94年2月22日前來借貸時係由原告保證,且邱紹誠於94年4月21日支票到期前一日來延期時,亦稱原告知悉此事,又邱紹誠固讓發票日為94年4月21日之支票兌現,但同時又向伊借出120,000元,故上開借款應屬同1筆借款,原告仍應以系爭本票擔保邱紹誠事後再借之120,000元之清償,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邱紹誠於94年2月22日向被告借款120,000元時,除交付由邱紹誠與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以為擔保外(見卷第18頁),同時邱紹誠並開立發票日為94年4月21日,票面金額為120,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供其提示兌現,嗣上開支票並業由被告提示兌現,及被告於94年9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5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伊與邱紹誠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已經被告持邱紹誠所開立發票日為94年4月21日之同額支票兌現完畢,則關於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至於邱紹誠再次向被告所借之120,000元,伊則不知情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對邱紹誠於94年4月22日再次向被告所借之120,000元,是否仍應以系爭本票為其擔保?經查:
㈠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邱紹誠於94年2月22日向被告借款120,000元,除交付
由邱紹誠與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以為擔保外,同時邱紹誠並開立發票日為94年4月21日,票面金額為120,00
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供其提示兌現,嗣上開支票並業由被告提示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顯已清償完畢,洵堪認定。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邱紹誠縱於94年2月22日之該次借款期限屆至前一日,
即94年4月20日,向被告要求延期2個月清償,惟查邱紹誠既已同意讓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發票日為94年4月21日之支票兌現,之後於94年4月22日另再借用同額款項,足認邱紹誠業已清償94年2月22日之借款,並就94年4月22日之借款與被告另成立一消費借貸關係。參以邱紹誠於94年4月22日另向被告借款120,000元時,業已另簽發發票日為94年4月22日之本票,及發票日為94年6月21日之支票各1紙(見卷第19、20頁)予被告,而審諸前揭本票僅以邱紹誠1人為發票人,益徵此筆借款應屬邱紹誠個人之另筆借款,否則倘原告同意以系爭本票繼續為被告擔保,應無再由邱紹誠另行簽發前揭本票之必要。從而用以擔保94年2月22日借款清償之系爭本票既已清償完畢,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已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被告辯稱邱紹誠已於94年4月22日經原告同意再借出同額之借款,該筆借款與94年2月22日之借款應屬同一筆,故原告仍應以系爭本票為之擔保云云,核非有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自已無票據權利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一│邱紹誠│94.02.22│未載│120,000元│無│││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