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652號、第37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政儲金簿壹本、金融卡壹張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8月初起至88年10月中旬,連續在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架設鴿網,以捕捉飛經該山區之鴿子,以此方式,竊取附表所列甲○○等人所有鴿子。嗣得手後,由丙○○依鴿子腳環上之電話,利用公用電話與附表所列鴿主連絡,恐嚇鴿主稱:「你有賽鴿在我手上,如要取回賽鴿,就匯款到戶名丙○○、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若未付錢,將無法取回鴿子」等語,致使鴿主心生畏懼,如期匯入贖金,得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0,546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附表被害人甲○○等人警詢中證述、匯款單。
(三)扣案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政儲金簿1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1枚、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起訴書附表(一)雖有編號1、2、3、7、8、9、14、
16、17、29 盧明淵 等人被恐嚇之記載,但卷內並無相關筆錄及匯款資料加以佐證,基於證據嚴謹原則,該部分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認為被告就附表(一)部分與丁○○(通緝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就附表(二)部分與丁○○及乙○○(通緝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因認被告丙○○就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但查:被告丙○○自始否認認識乙○○,且附表(二)部分是用乙○○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乙○○亦供稱不認識丙○○;至其於警訊中雖曾供稱與丁○○一起去做,但對於附表(一)部分係供稱是自己一個人上山偷偷網鴿後恐嚇取財(見91偵字第3782號卷36頁),丁○○雖於警詢中亦稱有與丙○○共同網鴿勒贖,但隨即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上情,且稱就起訴書附表(一)丙○○所使用之帳戶應該是丙○○一個人所為(見91偵字第3782號卷134頁警方移送書上之記載),此與丙○○所堅稱該部分確實為其一人所為,且丁○○現通緝中,按理丙○○實無故為迴護之必要(審卷第194頁)。何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所載之犯罪時間,丁○○時因案羈押中(88年4月26日至88年5月10日),因此,丙○○是否可能仍與丁○○共同犯罪即有可疑。綜上所述,本案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丙○○堅稱是一人所犯,應可採信。是起訴書就竊盜部分認被告丙○○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併案之92年度偵字第493號卷,亦係以乙○○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用,如上所述亦與丙○○無關,應於丁○○及乙○○到案時併為審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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