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顯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漏載累犯之記載應補充如下述,及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應補充「…仍『無照』騎乘…」
、第6行前段應補充「…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抽血
檢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應補充「被
告楊顯斌於本院調查時為認罪之表示」,(二)應補充「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顯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被告於10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059%,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復因酒
後不勝酒力而操控不穩,不慎自摔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其因上開犯行
所生危害程度並致己身多處受傷暨其犯後於本院調查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92號
被告楊顯斌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顯斌於民國106年6月8日12時5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6月8日12時59分
許,途經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中山街2段之統一超商附近,
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將楊顯斌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9mg/dl
即百分之0.059,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顯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檢查記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范兆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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