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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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石龍選任辯護人陳麗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石龍經營營造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訴外人 龔太寶 與告訴人 李坤龍 均為被告員工;訴外人 林本原 (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操作吊車吊鋼樑為業,亦輾轉受僱於被告,被告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前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指示林本原、李坤龍、龔太寶3人從事位於屏東縣○○鄉○○路段之舊宅重建工程時,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前項設施有困難,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上開安全設備,適林本原、李坤龍、龔太寶3人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由林本原在上址,以吊車將輕型鋼吊上組合中之組合屋供李坤龍等人施工時,亦疏於將吊鉤上之輕型鋼固定,致該輕型鋼因而脫落,擊中人在2樓頂端施工之李坤龍,李坤龍因而跌落,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骨折、左上顎竇骨骨折、第一頸椎骨骨折、左側第4至11(起訴書誤載為4至10)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側臂(起訴書漏載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左手臂肌力喪失、臉部撕裂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石龍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坤龍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6月22日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第15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