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之賭博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兼衡其素行、行為期間非長、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5年1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取得封神榜運動賭博網站(網址http://ag.fs9999.net)之代理權線,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即俗稱組頭)後,再於105年1月間某日招募少年林○○,提供其封神榜之代理權限ta623652帳號及密碼,使少年林○○取得為他人開立帳號之權限,渠2人即自取得上開帳號時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加以管理,而對外聚集不特定人成為會員與上開網站對賭,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渠2人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封神榜運動賭博網站,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在新臺幣(下同)1百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範圍內下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可自賭客下注金中抽取40%之手續費(俗稱水錢),少年林○○則可自賭客下注金中抽取1.5%之手續費,甲○○在其住處內,以電腦管理各賭客之輸贏狀況,少年林○○若向其等下線之賭客收取賭資後,將於每週一依前週簽賭輸贏結果與甲○○結帳,2人共同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賭博營利。嗣於105年2月2日2時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以手機經營封神榜賭博網站之翻拍畫面照片3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少年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5年1月2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相同網站,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其等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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