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芳選任辯護人李正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718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21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芳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勝芳係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琉球店之員工,該店承租屏東縣○○鄉○○村○○路○○○○號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琉球遊客中心使用以出租電動腳踏車,並由陳勝芳負責鋰電池充電事宜,其本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充電鋰電池時,應避開過熱的環境,充電時不能長時間放任未予置理,充電完成後,應儘速從充電座取下,以免鋰電池過熱導致塑膠軟化、燃燒,甚至爆炸之嚴重後果,而依當時客觀用電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在上址充電電動腳踏車電池,不當使用延長線且電池間未保持適當距離,即將充電中鋰電池放置該處貿然他去,以致電瓶過熱因而引火延燒,失火燒燬上址房屋之鋁窗、天花板、磁磚、鋰電池組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三、核被告陳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不當使用延長線且電池間未保持適當距離,即將充電中之鋰電池放置該處貿然他去,以致電瓶過熱而引火延燒,失火燒燬上址房屋之鋁窗、天花板、磁磚、鋰電池組等物,造成社會公安危險,所為固有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生社會公安危險,惟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延燒而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陳勝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編號│物品名稱及其燒燬情形│├──┼──────────────┤│1│屏東縣○○鄉○○村○○路20之│││2號之窗戶鋁窗燒熔燒失│├──┼──────────────┤│2│同上址北側充電座及鋰電池組塑│││膠外殼燒失、銅鋁箔片材質之電│││芯變色│├──┼──────────────┤│3│同上址西南側附近牆面磁磚受燒│││後剝落│├──┼──────────────┤│4│同上址西南側附近水泥天花板受│││燒後剝落│├──┼──────────────┤│5│同上址西南側附近鋰電池組塑膠│││外殼燒失、銅鋁箔片材質之電芯│││內部受燒變色、電芯外部受燒後│││呈鋸齒狀不規則燒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