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亦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亦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亦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郭亦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亦安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7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7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8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4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1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亦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98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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