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2號
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賴奕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贓物及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及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6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案件,遭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之易服勞役5日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且上開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亦於103年6月8日縮刑期滿,應以已執行論。
二、詎賴奕帆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玆分述如下:
㈠其於104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上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犯強盜案件,為警於104年7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偵查佐 陳剴業 小隊長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案件】。
㈡復於105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
任職之某工地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而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此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偵查 佐何俊儀 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各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奕帆有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庸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奕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2次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2次事實,業據被告賴奕帆於104年7月28日警詢時自首、104年10月19日偵訊時坦認【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卷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第48至49頁】、105年3月3日警詢時自首、105年5月17日偵訊時坦認【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卷,第3至4頁、第41至43頁】,亦於本院10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卷第3至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手臂注射毒品痕跡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卷第5至8頁、第12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自首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卷第27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5頁正反面;同上105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卷第20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8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其事證明確,各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於104年7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偵查 佐陳剴業 小隊長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
765號案件】,與其於105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而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此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偵查佐何俊儀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案件】,亦有被告於104年7月28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04年10月19日偵訊時坦認筆錄【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卷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第48至49頁】、
105年3月3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05年5月17日偵訊時坦認筆錄筆錄【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卷,第3至4頁、第41至43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上開偵查佐承認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且各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各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即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出獄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出獄後亦自己不殘害自己,早日回頭停泊在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屬安全岸上,一切境都會隨心轉,自己要給自己機會,這樣才是真正的新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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