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漢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30號),於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2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漢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釣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91頁正面)
二、查被告潘漢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被告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7日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潘漢強在廟宇內,以釣魚線黏貼雙面膠,垂入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新臺幣800元得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歷次訊(詢)問均坦承認罪,所竊得之香油錢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態度良好,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潘漢強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釣線1條(見警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0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犯竊盜罪所得為8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