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補充記載為:「案經 張則然 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葉芸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蘇珀 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記載內容部分,應更正記載詳如後新更正附表所示內容。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等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保障,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再者,帳戶、提款卡均設有密碼,已如前述,則上開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因此,本件系爭帳戶,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施以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並要求上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利用此等帳戶詐騙之人使用無訛;況依被告王俊迪於105年3月22日警詢時供述:我確認最後一次使用是於105年2月下旬左右,因為申辦信用貸款,所以有將存簿及提款卡一併帶出至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南港路口超商影印,我想是那個時候遺失的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5頁】;及被告王俊迪於105年6月20日偵訊時供述:105年2月中,我拿 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到便利商店影印遺失了,存摺及提款卡在同一天放在牛皮紙袋內不知如何掉了,(提示偵卷玉山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104年12月18日以後就不是我做的,該帳戶本來是薪資轉帳用的,我在104年9月底離職等語觀之【見同上偵卷第61至62頁】,本件倘果真係被告所言,則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攜帶至超商影印而不慎遺失,其為辦理信用貸款之心急如焚,應當立即發現,且一般人發現自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然其於同年月底接到人員以電話示警時,即應立刻辦理相關掛失程序,詎被告始終未採取任何措施,職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認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況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專有性甚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本人金融存摺、密碼之認識,因此,被告將上開自己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並無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玆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明顯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暨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之受損程度,及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是高中畢業、現職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並有被告105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已將其上揭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且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並未據扣案,自無庸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本案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新更正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或│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告訴人││││├──┼────┼──────┼───────────────┼─────┤│1│張則然│105年2月27日│由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0,000元││││15時24分許│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則然佯稱為其親友,要求││││││借款,致張則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9分、51分許,在住家以網路││││││ATM銀行轉帳分式,分別匯款3萬元││││││(共計6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葉芸蓁│105年2月27日│由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9,985元││││16時54分許│成員,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向葉││││││芸蓁佯稱為樂天網站商店名稱「樂││││││天格子鋪」之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謊稱因葉芸蓁輸入付││││││款方式錯誤,將其購買產品時之付││││││款方式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辦││││││理解除,致葉芸蓁陷於錯誤,先於││││││其所有之帳戶提領現金,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正隆巷34號之全家超商內的││││││台新銀行ATM自動提款機,將29985││││││元轉入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32160號帳戶內。││├──┼────┼──────┼───────────────┼─────┤│3│ 蘇珀如 │105年2月27日│由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0,000元││││17時許│成員,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蘇珀如佯稱為其好友,要求││││││借款,致蘇珀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將30,000元匯入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王俊迪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之人(無證據認有超過3人以上共同參與)使用。嗣該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張則然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張則然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則然、葉芸蓁、蘇珀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原係伊薪資轉帳使用,伊於104年9月底離職,於105年2月間伊將存摺持往便利商店影印,存摺、提款卡放在同一牛皮紙袋不知為何遺失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則然等3人因受詐欺之人所騙,而分別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張則然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張則然所提具之網路ATM交易明細網頁照片2張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1份、告訴人葉芸蓁所提具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及詐欺電話來電紀錄照片2張、告訴人蘇珀如所提具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帳戶確係供詐騙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將提款卡密碼繕寫在存摺第1頁,密碼為650729,104年12月18日後之提存紀錄均非自己所為,嗣於105年2月底、3月初始接到銀行電話告知該帳戶有小額金額異動,即要求銀行將該帳戶註銷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訊時既可如實背誦出提款卡密碼,衡理實無必要再將密碼另外書寫在存摺上幫助記憶,其辯詞已難謂可採。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惟被告竟爾將提款卡密碼繕寫在存摺第一頁處,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提款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中旬業已遺失帳戶,且於同年2月底尚接到銀行人員以電話示警,然被告始終並未採取掛失存摺、金融卡之措施,此有玉山銀行105年5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供佐,則其辯稱並有註銷帳戶、並無詐欺故意云云,誠難謂真實。再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前揭告訴人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或告訴人│││(新臺幣)│├──┼────┼───────┼───────────┼─────┤││張則然│105年2月27日│佯裝為張則然親友,透過│60,000元││││15時24分許│LINE通訊軟體向張則然要││││││求借款,致張則然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6時19、││││││51分許,在自家以網路││││││ATM轉帳方式,陸續將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葉芸蓁│105年2月27日│佯裝為樂天網站商家、玉│30,000元││││16時54分許│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葉芸蓁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須提現辦理刷退││││││云云,致葉芸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圓山││││││捷運站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蘇珀如│105年2月27日│佯裝為蘇珀如親友,透過│30,000元││││17時許│LINE通訊軟體向蘇珀如謊││││││稱亟需借款云云,致蘇珀││││││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400號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將3萬元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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