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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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嗣被告於105年2月29日警詢時自首、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二級毒品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智煌前因施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18日及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基簡字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裁定,就、、案件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案件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6年
1月5日發監執行,9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件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98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
85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7月18日確定(以下簡稱A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7月18日確定(以下簡稱A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7月1日確定(以下簡稱B案);嗣上開AB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楊智煌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血管方式,同時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2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適為警盤檢而發現車內前座置物箱有上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其乃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且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蘇翊豪 承認自己施用上開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智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同時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煌於105年2月29日警詢時自首、105年4月11日偵查時坦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卷,第3至7頁、第49至51頁】,及本院10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有於105年2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注射針筒是我這次用來施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我要拋棄,我的毒品上游查不到了等語明確坦認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現場查獲暨證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8至17頁、第19頁、第55頁】,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施用剩餘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二級毒品注射針筒1支在案可憑,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血管方式,同時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2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適為警盤檢而發現車內前座置物箱有上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其乃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且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蘇翊豪承認自己施用上開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2月29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亦有被告105年2月29日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卷,第3至7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1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與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及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審判時供述:
我真的想要戒毒,我有一個小女兒需要我照顧,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辦,我一定會戒毒,我很後悔,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出獄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一直硬擠走進獄牢的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家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早日回頭停泊在自己的家人親屬關心安全岸上,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不在乎我的人,憑什麼讓我繼續?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態度,不要再碰毒品了,看得起自己,過隨遇而安的生活,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自己不要害自己了,這樣才是真正的新人生。
四、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二級毒品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扣案之注射針筒是我這次用來施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我要拋棄,我的毒品上游查不到了等語明確綦詳,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現場查獲暨證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8至17頁、第19頁、第55頁】,是注射針筒1支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二級毒品,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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