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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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此次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6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8號被告黃春生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10鄰白埔林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生於民國000年、104年間共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6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84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春生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生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