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告 徐健紋 被告 鄭淨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於87年間將 長孫 之分鬮財產100萬元交付囑託被告代為保管,俟原告成家後,應即將該筆特定財產交還予原告,嗣該分鬮財產100萬元乃原告三叔 徐訓亭 匯入原告父親 徐訓昌 之戶頭,再由被告代為保管。詎原告祖母過世後,因被告早已私自挪用該筆款項,故無法交付該筆特定財產予原告,經原告父親徐訓昌、被告與原告於87年間協議,被告先交還20萬元予原告,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作為該筆欠款之擔保,並保證日後有錢時交還該筆財產。
又原告之父徐訓昌於97年間過世後,原告始得知被告已與父親徐訓昌離婚,而被告聲稱原告父親徐訓昌負債累累,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恐遭債權人追索等情,原告不明究裡,亦無從察查,僅得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另對於長孫之分鬮財產,即被告尚欠原告之80萬元,被告聲稱有錢時必會返還,但自此被告即失去聯繫,直至105年6月間原告得知被告連絡處所為「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郵政8-159號信箱」,原告遂以存證信函提示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本件依原告三叔徐訓亭到庭具結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屬長孫份之分鬮財產100萬元,且由證人徐訓亭匯入原告之父徐訓昌或是被告之帳戶,而原告父親徐訓昌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夫妻於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人,故無論原告父親徐訓昌給證人徐訓亭之帳戶是徐訓昌本人帳戶,抑或其指定之被告帳戶,原告父親徐訓昌原屬受寄人,而寄託物實際上由被告保管,寄託物既為金錢,其法律關係係屬消費寄託,依當時原告原生家庭之所有事務均由被告處理,而該100萬元係被告與原告父親徐訓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並予挪用,被告婚後即掌理家中所有財務,此為原告家族親屬所周知之事,被告既已承諾返還其餘受寄之80萬元,即有居於受寄人之地位,負返還之責任。另被告親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其法律行為即係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所為之行為,惟因該票據未依法定方式完成應記載事項,故為無效之票據,然該票據之作用,乃出於被告及原告之父徐訓昌與原告就分鬮財產100萬元之事,經雙方協議後由被告親筆開立,作為該筆欠款之擔保與證明,應可推定兩造成立契約關係,因此,被告既於原告父親徐訓昌過世後口頭承諾返還本件之80萬元,且以票據之形式交付原告作為證明,原告亦可本於契約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綜上,爰依消費寄託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祖母生前將長孫分鬮財產10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嗣後被告曾返還20萬元,尚有80萬元未返還等節,被告均予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未曾開立支票親自交予原告,被告與原告父親徐訓昌結婚後,均各自經營事業,原告父親徐訓昌曾向被告借票使用,是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向其父親徐訓昌取得,被告不得而知。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或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舉證人徐訓亭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返還80萬元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為真,該保管行為係於87年間,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囑託代為保管原告分鬮之財產100萬元,嗣因被告私自挪用,經原告之父、被告及原告於87年間協議被告先交還20萬元予原告,被告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80萬元欠款之擔保等情,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105年6月2日竹東郵局157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固係被告之印章所蓋,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係屬真正。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填載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核係屬無效之支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更何況,縱使係有效之支票,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被告亦否認如附表所示無效支票係其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以僅以附表所示無效支票證明任何原因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或協議契約存在之事實。
⑵再者,證人即原告三叔徐訓亭固到庭證稱原告祖母確有分
鬮財產100萬元給予原告等情,惟同時證稱:「徐訓昌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媽媽要給原告的100萬先匯給他,以後再給原告,後來徐訓昌給我的帳號,是徐訓昌還是鄭淨文的帳號,已經忘記了。(你媽媽要給原告的100萬,是她生前交待的,但她沒有講說要交給鄭淨文保管?)我媽媽沒有這樣說。..從哪個帳戶匯出去,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我是做法拍的,我有辦很多帳戶,也不知道在哪裡。(你媽媽過世後,是否有曾經因為鄭淨文挪用這筆款項,後來經過原告、徐訓昌及鄭淨文協議,由鄭淨文先還給原告20萬,另外開80萬的支票給原告作擔保這件事?)我不知道」等情(參本院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證人徐訓亭之證述,原告祖母固曾有分鬮財產100萬元給予原告,然並未表示或交付囑託被告保管,而該100萬元亦係證人徐訓亭依原告之父之要求匯給原告之父,且其亦不知嗣後兩造及原告之父有無協議之事,故其證述顯然非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或協議契約存在之事實,甚且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據此,依債之相對性,原告祖母縱有分鬮財產100萬元予原告,然該分鬮財產100萬元既係原告之父要求證人徐訓亭匯款取得,充其量該消費寄託關係之受寄人亦係原告之父,而非被告。至原告之父取得該分鬮財產100萬元後,究係如何使用,或縱係再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亦係原告之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與原告無涉,而無從據此即認為兩造間就該分鬮財產100萬元存在消費寄託關係。
⑶揆諸上開認定,原告主張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顯均不能舉證證實為真實,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三)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不能舉證證實為真實,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已據認定如上。退步言之,縱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保管分鬮財產1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及兩造間協議由被告簽發附表所示無效支票作為擔保之契約關係均係成立於87年間,惟迄至105年9月14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然其請求權均已逾15年以上而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寄託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鄭淨文│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未載│800,000元│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