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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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在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在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在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竊取 郭仲曜 之STUSSY廠牌皮夾時,為 朱姿潔 及郭仲曜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於路旁扣得前揭皮夾1個(業已發還郭仲曜),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在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聖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姿潔及郭仲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證物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現金50元及附表編號2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至被告為附表編號2、3犯行所竊得之皮夾分別由告訴人朱姿潔及郭仲曜領回,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學生證、郵局及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尚可透過補發或透過掛失止付之程序阻止財產上損害之發生,是該等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物品│├──┼─────┼──────┼───┼─────────┼───────┤│1│105年11月4│新竹市香山區│鄭聖諺│見鄭聖諺所騎乘之車│皮夾1個,內有│││日凌晨4時│明德路41巷32││牌號碼MAC-1208號│國民身分證、全│││許│號對面路旁││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民健康保險卡、││││││旁無人看管之際,竊│行車執照、駕駛││││││取置於車前置物箱內│執照、學生證、││││││之物品得手│郵局、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50元│├──┼─────┼──────┼───┼─────────┼───────┤│2│105年11月2│新竹市香山區│朱姿潔│見朱姿潔所騎乘之車│皮夾1個(竊取│││9日上午6時│明德路41巷50││牌號碼MDB-261號普│後棄置,被害人│││42分許│號前││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已取回),內有││││││無人看管之際,竊取│現金1000元││││││置於車前置物箱內之│││││││物品得手││├──┼─────┼──────┼───┼─────────┼───────┤│3│105年12月1│新竹市香山區│郭仲曜│見郭仲曜所騎乘之車│STUSSY廠牌皮夾│││5日上午6時│明德路41巷32││牌號碼AEL-0877號│1個(竊取後棄│││50分許│號前││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置路旁,已發還││││││旁無人看管之際,竊│被害人)││││││取置於車前置物箱內│││││││之物品得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