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三興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三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詹三興,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放款金額為2萬元,收取之重利週年利率651.78%(週年利率之計算式=【利息金額元/本金元)×(365天/息期日數)×100】),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害人係透過朋友介紹向被告詹三興借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三興係具有相當組織及規模之地下錢莊,且被告詹三興亦無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暴力討債行為,其等惡性實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詹三興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重利犯行,固曾向被害人預先取利息共計4千元,惟其於本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害人每月償還1、2千元至本金清償完畢即可,不再收取任何利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換言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實際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縱然重利罪於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時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與被害人和解而有何影響,惟被告既與被害人約定僅返還本金無需再清償利息,其前所收取之利息4千元亦已抵充本金,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4千元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票1紙,為被害人所簽發予被告以為擔保,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物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當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16號被告詹三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三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15時30許,在新竹市○○路○段○○○號處,趁 陳霈晴 急迫之際,貸予2萬元,約定每14日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2,000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2期利息共4,000元,實際交付1萬6,000元,復要求陳霈晴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及質押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警方查獲 劉三興 另犯重利案件,再行循線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三興自白認罪。
(二)被害人陳霈晴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陳霈晴身分證正本1張、本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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