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秀鳳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李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而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又係因謀生不易單純為求溫飽始為本案竊盜行為,並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25元),業經被告部分食用,縱返還予被害人亦失其價值效用,然因價額低微,故認如就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同時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16號被告李秀鳳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居新竹縣寶山鄉雙峰路雙峰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江淑慧 所管領之味丹隨緣韓式泡菜泡麵1個(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旋即在上開超商內休息區食用。
嗣江淑慧 發現有異,調閱該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察覺李秀鳳並未結帳而食用,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秀鳳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云云。惟被告竊取上開泡麵得手後而食用,並未付款,業據證人江淑慧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麗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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