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徐翊銘 自訴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王靖夫 律師被告 李全教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全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全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461號起訴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繫屬本院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任何第三人均可在遵守法庭秩序規定之情形下自由進入旁聽之本院第九法庭內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李全教就被訴事實否認犯罪並陳述答辯要旨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公開法庭指稱「..出現一個路人乙,叫做徐翊銘,回頭來告我偽造文書..最後我要補充,告我的人是一個詐欺背信的慣犯,他是一個身上背了很多案件的人,我本人完全沒有前科,他為什麼這麼多案子老是可以脫手,是因為他慣於使用行賄的手法..」等足以毀損徐翊銘名譽之事。
二、案經自訴人徐翊銘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全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陳述 上開 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故意,辯稱:當時指稱自訴人行賄係有所本,其係出庭時聽聞 謝奇孟 檢察官斥責自訴人行賄,且上開言語係為自己辯解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之上開言論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金重易 字第3號背信案(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4412、24413號)接受謝奇孟檢察官偵訊時,因自訴人意圖行賄謝檢察官而經謝檢察官於104年7月
8日偵查庭上嚴加斥責,被告為該案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得悉上情,被告發表之言論是依據檢察官陳述之事實,係本於相當之理由之確信而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主觀上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係於承審法官訊問其答辯要旨之後,被告方對承審法官告以上開言論,被告訴求之對象僅止於承審法官一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上開言論屬被告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為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應屬自辯、自衛及保護合法權利之言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指稱「..出現一個路人乙,叫做徐翊銘,回頭來告我偽造文書..最後我要補充,告我的人是一個詐欺背信的慣犯,他是一個身上背了很多案件的人,我本人完全沒有前科,他為什麼這麼多案子老是可以脫手,是因為他慣於使用行賄的手法..」等語,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以被告確有於本院第九法庭公開陳述上開言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既係被告陳述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事,則爭點即在於被告之上開陳述,該些言詞是否為不實之事實陳述,如為不實之事實陳述則有無損及自訴人之名譽暨被告所為之陳述有無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事由。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指摘自訴人「是一個詐欺背信的慣犯,他是一個身上背了很多案件的人,他為什麼這麼多案子老是可以脫手,是因為他慣於使用行賄的手法」,足使一般人認為自訴人有行賄之行為,而對自訴人之私德產生負面之觀感,性質上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其語意中並無任何詞語足使聽聞者可資認定其陳述內容係渠個人之判斷而僅屬主觀意見之表達,而顯係就「自訴人為什麼這麼多案子老是可以脫手,是因為他慣於使用行賄的手法」為一客觀事實之陳述,是被告自必須提出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以支持其言論。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以:被告之上開言論係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謝奇孟檢察官於偵辦103年度偵字第00
000、24413號背信案自訴人於接受謝奇孟檢察官偵訊時,因自訴人意圖行賄謝檢察官而經謝檢察官於104年
7月8日偵查庭上嚴加斥責,被告為該案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出庭聽聞,從而得悉上情,被告發表之言論是依據檢察官陳述之事實,係本於相當之理由之確信而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104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被告徐翊銘背信案之偵訊光碟,勘驗辯護人所指出之104年7月8日偵訊光碟,其內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檢察官斥責自訴人徐翊銘行賄之事,甚至再勘驗另一期日即104年8月6日偵訊光碟,亦無檢察官斥責自訴人徐翊銘行賄之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
辯護人雖另聲請勘驗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5月13日、8月6日及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5月3日、7月8日之偵訊光碟,本院再度調取相關之偵訊光碟及電子卷證光碟,經當庭播放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12號背信案之104年5月13日、8月6日偵訊光碟及勘驗該2個期日之點名單與訊問筆錄,均未見被告李全教到庭;本院又再勘驗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503號恐嚇案之104年5月13日、
7月8日錄音光碟,仍未見被告李全教出現,即連調取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503號恐嚇案偵查卷宗影本就104年5月13日及7月8日之點名單與訊問筆錄觀之,亦未見被告李全教報到或出庭,此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12、20503號偵查卷宗影本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及外放偵查卷宗影本)。辯護人另又聲請勘驗臺北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24412號104年8月6日上午11時26分之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該日上午上午11時26分至11時37分之偵訊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李全教有進入偵查庭,亦未聽聞檢察官有對自訴人徐翊銘表示徐翊銘企圖以不法方式影響司法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且觀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104年8月6日上午11時26分起之訊問筆錄內容,該次偵訊僅有告訴代理人即本案辯護人李永裕律師、被告即本案自訴人徐翊銘、辯護人 宋正一 、李佳玲到庭,偵查庭結束時間為104年8月6日上午11時35分,在場簽名之人亦僅有上述4人,並無被告李全教,此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12號偵查卷宗影本可證(見外放偵查宗影本)。綜合以上勘驗數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光碟結果及參酌各該期日之點名單與訊問筆錄,被告均未到庭,亦未聞檢察官有斥責自訴人徐翊銘行賄一事,是以被告所辯其係出庭時聽聞謝奇孟檢察官斥責自訴人行賄云云,尚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提出自由時報新聞報導有關被告於104年5月
13日出現在臺北地檢署接受媒體採訪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4年5月13日至臺北地檢署開庭並聲請傳喚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記者,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期日出庭接受偵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12號背信案之104年5月13日偵訊光碟及103年度偵字第20503號恐嚇案之104年5月13日錄音光碟暨點名單與訊問筆錄,均未見被告李全教到庭已如前述,縱被告出面接受媒體採訪,仍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進入偵查庭內。況媒體記者根本不得進入偵查庭內,無從見聞偵查庭內所發生之狀況,實難以證明偵查檢察官有無斥責自訴人企圖行賄一事,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㈣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或以公務電話詢問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謝奇孟以資證明被告上開陳述係因出庭聽聞檢察官當庭斥責自訴人企圖行賄司法人員而轉述云云,然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臺北地檢署謝奇孟檢察官多次開庭偵訊光碟內容均未見被告到庭,亦無檢察官斥責自訴人徐翊銘行賄之影音內容,已如前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㈤辯護人雖另提出告發人 黃文程 於105年5月3日向臺北
地檢署告發自訴人徐翊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告發狀影本以資證明,而該告發狀內固記載自訴人於104年7月8日檢察官開庭斥責自訴人為求脫免刑責意圖行賄檢察官等情,然經本院勘驗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503號恐嚇案之104年7月8日錄音光碟,未見被告李全教出現,即連調取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恐嚇案偵查卷宗影本就104年7月8日之點名單與訊問筆錄觀之,亦未見被告李全教報到或出庭,已如前述,是以該告發狀所載內容核與本院勘驗之偵訊光碟與偵查卷宗影本不符,要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經本院調取自訴人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迄今仍無自訴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偵查案號(參本院卷二第206-20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以該告發狀仍無從證明被告所述上開指摘自訴人之內容為真實。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係於承審法官訊問其答辯要旨
之後,被告方對承審法官告以上開言論,被告訴求之對象僅止於承審法官一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被告為上開陳述係在本院第九法庭承審法官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為之,被告彼時已逾55歲,且擔任多次民意代表,已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與歷練,應當知悉該次之準備程序期日係針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為審理,被告本應針對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項情節提出答辯,然被告除就其被訴情節提出答辯外,最後又再補充指摘自訴人「是一個詐欺背信的慣犯,他是一個身上背了很多案件的人,他為什麼這麼多案子老是可以脫手,是因為他慣於使用行賄的手法」等言語,其係在一般人於不違反法庭規則之情形下得自由進出之本院第九法庭內為上開言語,其意旨係在指摘自訴人,並向外宣揚,顯有使公眾知悉之意圖甚明。
㈦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上開言論係屬自衛、自辯及
保護合法權利之言論,乃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分云云。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各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之一(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合理評論原則」),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惟本案被告言論既非屬「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1條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適用。況刑法第311條規定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然被告就其所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即自訴人行賄司法人員之具體事實尚乏依據,又與其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顯見被告上開指摘自訴人之言語無法成其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目的;再者,被告雖係該偽造文書案之被告,自訴人則係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之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56頁刑事告訴狀影本),惟被告就該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係「其是否利用他人偽造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長生 之印文與變更建築物起造人之原因」等部分,與自訴人涉及多件刑案能否脫手之原因無關,是該部分言論亦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情形。況上開被告於公開法庭上所述,縱屬訴訟上之言論,仍不應踰越言論自由之界限而侵害他人之自由,若該言論符合誹謗之構成要件,仍不能以係屬攻擊防禦方法而免責。從而被告上開指摘自訴人之言語,自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其行為尚不符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事由。
(三)綜上所述,參酌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案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觀之,被告除就起訴書所指偽造私文書行為提出答辯外,被告指摘自訴人前後用語脈絡,無法證明自訴人行賄司法人員一事為真實,又非屬刑法第311條第
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尚難謂無貶抑自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自不得據以阻卻違法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表示自訴人「是一個詐欺背信的慣犯,身上背了很多案件,為什麼這麼多案子老是可以脫手,是因為他慣於使用行賄的手法」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自訴人有多件訴訟案件纏訟中,故於開庭時未將調查確認之事實陳述於眾,而發表如前所述之誹謗言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意圖影響審判,殊值非議。且其於公開法庭中,並無憑據即空言指摘自訴人有行賄承辦自訴人多件刑案之司法人員始能脫身等不實事項,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司法信譽,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學歷為博士、在文教基金會工作、家境小康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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