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埔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壽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
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固有本院
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
在卷可稽,惟該址係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而戶政事務
所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尚
難認登記於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即逕認為被告之住居所。復經
本院調閱被告之健保投保資料,其通訊地址為南投縣○○鎮
○○○路○○○號(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向該址為送達
,遭郵局以該址查無此人退信(見本院卷第73頁)。又經本
院向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奕安診所查詢被
告之通訊地址,而前揭醫療院所所函復被告之通訊地址均為
南投縣○○鎮○○○街○○號(見本院卷第55及57頁),經本
院向該址為送達,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信(見本院卷第
71頁)。再經本院向 黃志南 家庭醫學科內科診所查詢被告之
通訊地址,而該診所函復被告之通訊地址為嘉義縣○○鄉○
○街○○巷○○號(見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向該址為送達後
,被告本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親自收受送達文書(見本院
卷第69頁)。基上,被告既於嘉義縣○○鄉○○街○○巷○○號
之處所親自收受本院所送達之訴訟文書,且本院先前所查得
位處本院轄區之地址,均未能合法送達,綜合上情,堪信被
告之實際住所應位處嘉義縣,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
三、據上論結,嘉義縣民雄鄉既為被告住所所在地,又其地域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自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