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816號
原告 程詩恩
訴訟代理人 鄧傑 律師
許惟竣 律師
被告 許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包含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間在同志交友軟體Scruff上交談認識,被告在該軟體資料上顯示為單身,並拿出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取信原告,表達追求之意。兩造交往過程中,被告贈送訂情戒指予原告,原告贈送手機、知名潮牌衣物、翡翠項鍊等貴重物品予被告,並免費幫被告公司規畫監造鐵皮屋。又因大法官會議作出第748號解釋,同婚法制化指日可待,原告遂在交往過程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第1次是在原告生日即107年1月29日,其後於107年2至3月間,陸續在臺北市萬華區等地發生數次性行為。嗣原告於107年4月間偶然發現被告已結婚並有小孩,於隔月向被告提出分手,惟被告仍持續說謊糾纏原告,原告因此精神崩潰,自108年6月起至身心科就醫,經確診罹患憂鬱症。被告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致原告之貞操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透過網路認識原告,故不敢透露個人私事給不認識之人,而性行為就是抱在一起,沒有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被告曾詢問原告給付鐵皮屋費用一事,原告說不用,該鐵皮屋是違建,後來遭拆除大隊拆除;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自不得阻卻違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74號、108年度上字第1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即與他人結婚,卻於SCRUFF交友軟體上填寫「亞洲人,38歲,未婚」之不實資訊,有其戶籍謄本、交友軟體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頁),堪認其有欺瞞而使不特定人誤信其未婚之情形;且被告對其於兩造交往期間確有隱瞞已婚狀態之事實,亦不爭執,此可參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與原告是透過網路軟體認識,不認識的人我不敢透露我的私事,如果這部分我有欺騙到原告,我很抱歉…」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足認被告隱瞞其已結婚之事實而與原告交往。又參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第一次都給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應有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抗辯只是抱在一起云云,為無可採。本件被告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而與原告交往,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單身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被告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68年1月生,大學畢業;被告為68年9月生,大學畢業,兩造資力(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侵害行為之手段、時間,及原告之貞操權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事實,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