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47號

原告 池千惠

被告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型式:GLK350)之所有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型式:GLK350,下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08年4月7日起即不存在。嗣變更為: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9年4月22日起訴時起為被告所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第1項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變更為被告名義,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出售予被告,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卻仍收受罰鍰、稅單、通行費,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讓渡出賣予被告,於該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並約定108年5月10日前完成過戶相關事項,且於被告保管使用期間,所衍生之稅金、罰單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迄今遲未協同原告辦理車輛過戶,且未依約繳納稅捐、罰鍰、停車費等費用,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5,928元(包含牌照稅28,220元、燃料使用費14,976元及逾期罰鍰2,000元超速違規罰鍰2,400元、ETC通行費12,732元及罰鍰15,600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9年4月22日起訴時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協議書、渣打商銀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查詢紀錄、交通事件裁決書、ETC通行費欠款帳單、交通罰鍰查詢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9年4月22日起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判決主文第3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另就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為協同辦理車籍過戶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爰不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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