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89號
原   告  陳麗鵑
被   告  邱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故意或過失未詳
加注意,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經由報紙廣告得知
有人可代辦貸款之訊息,即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並於同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郵政蘆洲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等帳戶之存摺
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南市○區○○路○○○巷○○
號,交予年籍不詳,自稱『 吳真福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上
午11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原告,並佯為原告之友人,急需借款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住處以網路ATM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嗣因原告察覺受騙,
報警凍結帳戶,帳戶內尚有1萬元尚未被提領,經被告返還
該1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9萬元之損害
,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當時因同事邀約出國,
但其存款不夠,看到貸款廣告,貸款廣告承辦人叫伊將三家
銀行金融卡以郵寄方式寄給對方,並表示會幫伊一切處理後
嗣伊 查覺不對勁,立即前往新竹市第二分局報案,並前往
三家銀行辦理帳戶凍結,當下始知遭詐騙,伊有正當職業,
非詐欺集團共犯,原告對其提起之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原告因而受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嗣原告察覺
受騙,報警凍結帳戶後,帳戶內尚有1萬元尚未被提領,被
告已返還1萬元一節,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吳
專員」及已返還1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惟否認為詐欺集團共
犯,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
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行為雖經原告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792號認被告犯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
回續行偵查,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237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4年度偵續字第20號刑事傳票在
卷可佐,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另案偵查案件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對於本件民事事件之認
定無拘束力,是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不受另案偵查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現今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均需經申辦貸款人或由其委託之代
理人前往辦理,除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檢附相關申辦資料,
例如資力、信用狀況、擔保物等相關文件外,並無提供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金融機構以完成貸款手續之流程。被
告自承將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予「吳真福」(即吳專員),則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不僅於銀行核貸撥款
後,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有核貸款項遭他人提領一空
之風險,是被告辯稱辦理貸款需寄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云云,與目前金融實務之貸款手續迥然不同,尚難信為
真實。
(二)又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通常係考量申請貸款者
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及所提供之擔保,作為核
准貸款與否暨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和朋友想出國玩,但伊有兩張信用卡之卡債,所以無法銀
行借款云云(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379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
─2頁),足認被告欲申辦貸款時,明知其信用欠佳,而僅
交付上開帳戶予「吳真福」,並未提供自身財力證明或任何
擔保品為日後得穩定償還貸款之佐證,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
估,實難獲取金融機構核准貸款,遑論被告所稱之「吳真福
」,既非體制健全、管理穩健之金融機構,竟僅需提供帳戶
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申貸,顯屬有疑。況被
告與「吳真福」素不相識,對「吳真福」之身份及背景一無
所悉,亦無正確之聯絡方式,即恣意將上開帳戶以寄送之方
式交予「吳真福」,姑不論在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在已交予「吳真福」之前提下,可能遭「吳真福
」提領一空核貸款項,另參酌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佐,於103年7月間已年滿30歲,學
歷為專科畢業,曾經從事幼稚園助理老師、餐廳內場服務人
員、電子公司人員(見本院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工作經驗頗為豐富,自為智識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
甚明,且目前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對於將其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隨意寄交他人,有供作詐騙集團使用可能之情,廣
為政府機構、媒體及報章雜誌宣導,被告應無不知之可能,
且被告亦自承: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查覺不對勁,立
即前往新竹市第二分局報案等語,足見被告於將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寄交他人之際,應有「可能供作詐騙
集團使用」之認識或能預見,而被告未及注意,仍交付予陌
生人,顯有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交付帳戶資料詐欺取財
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
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本件被告未詳細
查詢自稱「吳真福」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明知或可得
而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真福」之人,可能用來詐騙他人,仍輕率交付,致原告
因此受詐騙集團騙取9萬元之損害,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權益之受侵害
,亦具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
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被告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
為本件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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