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馬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謝高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12月30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13時
36分許,向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案指稱有不明人士於澎
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魚池(該魚池為甲○○之兄承
租)偷釣魚,並將釣具丟棄於現場等語,該分局員警獲報前
往處理,查知甲○○指稱偷釣魚之人為 謝仲箎 ,然謝仲箎係
前往海邊撿拾海螺,並無攜帶釣具,所得漁獲僅係海螺數顆
,員警於甲○○所稱之釣具丟棄地點亦未發現遭丟棄之釣具
。甲○○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又改稱「我現在說他是疑似
偷釣魚」、「我有親眼看他偷釣魚。我有老花眼,看不清楚
。」,說詞反覆,足見甲○○係虛偽報案,誣指謝仲箎於他
人土地內偷釣魚,意圖使謝仲箎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
3款之處罰,移送機關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移送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
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末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有被移送人甲○○調查筆錄、證人
謝仲箎之指述、員警找尋丟棄釣具之現場照片、謝仲箎漁獲
照片、現場平面圖等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至3頁、第4
至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堪信為真實。然據甲○○
向移送機關報案之內容為「有不明人士(即謝仲箎)於澎湖
縣馬公市○○里○○0000號魚池(該魚池為甲○○之兄承租
)偷釣魚」,除意圖誣指謝仲箎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
第3款於他人土地內擅自釣魚之非行外,其向移送機關指稱
謝仲箎偷釣魚亦足使謝仲箎恐因竊取他人動產而受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之刑事處分。是甲○○之誣告行為,恐有觸犯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虞,係一行為同時涉嫌犯刑法法律及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規
定,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本件移送機關逕向
本院簡易庭移送,其移送之程序(相當於刑事訴訟法起訴程
序)違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之規定,本院簡易庭應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由移送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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