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至親關係,遇有爭執之際,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然竟率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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