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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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將「行經臺北市○○區○○路時
」補充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為滿足個人性慾而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且造成告訴人身心之不適,所為殊非可取,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7132 號判決(96.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76 號(97.03.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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