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傷害乙○○、甲○○○,觸犯兩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應對,手段粗暴,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微,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取得諒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鉗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一個,未經警查扣在案,亦難逕認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鐵管、木柴各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