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時間更正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竊取方式補充為「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同欄末二行「起出上開機車」以下補充「(業已發還甲○○具領保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車輛之價值、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甲○○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查本件行為時距上開執行完畢日已逾五年,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被告堅詞否認與本件竊取機車犯行有關,屬另案重要證物,復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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