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89年9月1日確定,並於9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重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2年7月21日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復經撤回,而於92年10月22日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及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易服勞役為111日,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