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3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96年5月中旬」應更正為「自9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接受他人所提供之財物,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收受,惟被告不思此為,明知前揭皮包及皮包內所置放身分證等物顯然來源不明,竟仍收受,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