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2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孫文隆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勝路206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鄭寶媛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前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寶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肘鷹嘴突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詎孫文隆於肇事後,知悉鄭寶媛可能因而受傷,雖有下車察看,但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路過民眾向警報案後,再經警調閱該路段監視畫面,過濾來往車輛清查肇事車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寶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文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文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寶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62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事故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片、擷取上開畫面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擷取上開畫面照片6張,及車損照片24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23、25至27、29至5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
告訴人鄭寶媛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不思留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無業 、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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