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
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參月陸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因本案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裁定被告甲○○自該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提起準抗告,爰補製作本裁定書敘明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一)被告甲○○如何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已據檢察官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予以論述,經受命法官核閱本案卷證,亦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二)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曾有企圖逃跑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受命法官訊問時供陳在卷。且被告時於警詢中辯稱是怕被打才逃跑云云,時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辯稱伊不知是警察,誤以為警察是想向伊行搶的人才逃跑云云,所辯先後不一。此外,被告復以友人名義在同一旅館同時租用二間房間。凡此,均足認被告有隱匿行蹤、逃亡之虞。(三)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否認本案犯嫌,且於受命法官訊問時有為新辯解,為防止被告與證人(本裁定不宜載明是那些證人)串證,致事實真相難以顯現,本院因認被告目前有與證人串證之虞,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四)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不再贅述。(五)綜上所述,受命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